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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公司法律师的业务主要是什么

来源:www.668e.net   时间:2023-04-02 21:08   点击:271  编辑:admin   手机版

扬州公司法律师的业务主要是什么

其实现在 公司法 律师 之所以成为比较热门的一种职业,这是伴随着我国的法人制度越来越清晰的状况之下的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的。而所谓的公司法律师在某种程度上也等同于直接模拆就是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一般小公司在刚开始成立的时候可能还没有能力专门去聘请公司法律师。但是我们可以以为例,提前的了解一下扬州公司法律师的业务主要是什么? 扬州公司法律师的业务主要是什么? 按照 诉讼 与非诉讼的角度划分,公司法律师的业务范围主要有: 一、非诉讼方式 1、资产的运营和处置法律服务 企业投资,并购目标企业的治理结构,资产法律状态调查 顾问律师定期访问企业 上市公司 投资、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资产重组、股权重组、企业产权交易 产权纠纷调处、企业不良资产处置、企业 破产清算 公司治理结构建设、资产管理咨询 2、站在改制企业的角度、企业控制人的角度提供国有企业改制、国有资产重组中的法律服务 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民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外资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改组 申请破产 、申报债权、参加 债权人会议 职工持股、经营者持股、职工安置 3、项目咨询 代理 就企业提出的特定问题、特定业务,进行法律调查,提供 法律咨询 意见 就企业特定项目的设立、建设、经营提供全程法律咨询服务 就企业投资、 公司设立 、资产重组、 股权转让 、兼并与收购、合并与分立等项目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项目代理服务 作为企业代理人,就企业特定项目的设立,参与谈判 作为项目代理人,审查或代理起草合同,章程的文件;就企业提出的特定问题,进行法律调查,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4、站在收购方角度或者被收购方角度为企业兼并和收购提供法律服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 企业兼并等的方案设计、文件制作、谈判、申报审批等 二、诉讼或仲裁方式 包括: 1、 民事经济诉讼仲裁类:确认出资人、股东身份纠纷;侵害出资人、 股东培码谨权利 纠纷;确认股权比例纠纷;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优先认购权纠纷;公司或 股东知情权 纠纷;出资纠纷;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债权转股权纠纷;中外合资 经营合同 纠纷;中外合作经营 合同纠纷 ; 联营合同 纠纷;公司合并纠纷;公司分立纠纷;企业出售纠纷等。 2、 刑事诉讼 类:包括但不限于站在资产所有者(被害人)的角度或者被告人的角度提供 刑事诉讼法 律服务等。 3、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类:对不服行政机关关于产权处置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行政配基诉讼;对行政机关在进行涉及企业改制、并购、重组的行政许可行为时行政行为的复议和诉讼;对行政机关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的复议和诉讼等。 和平时提供一些最基本的法律咨询,提出法律意见等这些有内容的。作为任何一家公司所聘请的专门的法律顾问,公司的一些重大政策涉及到 法律知识 的话提前都要问过律师的,而且每一家公司可能每年都会有大大小小的 民事纠纷 ,这些律师都会通过合适的方法维护好本公司最大的权益的。

专职律师能否做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专职 律师 能否做 公司法 定代表人 《律师法》并未禁止律师从事其它经营活动,只规定律师事务所不能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因此,律师个人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是没有问题的。 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 合伙人 依照 合伙协议 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 债务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 。 第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第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 身份亏粗证 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 清算 ;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合伙人 第十条,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 行政处罚 。 第十二条,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本所合伙逗闭人。 第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山空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十七条,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 继承人 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第十九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 委托合同 ,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 聘用合同 ,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 社会保险 。 第三十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 过错责任 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 第三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 警告 、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 共同财产 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五章 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六)法律、 法规 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 债权人 ,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 债权债务 ,处置清偿 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 注销登记 ,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四十五条,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 专职律师能否做公司法定代表人 的问题我们国家是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专职律师在我们国家规定中是不允许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我们国家这样规定肯定也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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